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教育厅教育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编制管理工作,推进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川府发〔2015〕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3]7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由教育厅起草编制,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或教育厅名义印发的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规划期一般为3-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
总体规划是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的规划,以四川省教育改革发展所有领域为编制规划对象。即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教育事业发展五年规划。
区域规划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为对象,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
专项规划是教育系统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和延伸,是教育行政部门指导该领域改革发展的政策依据。
第三条 规划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全面提高质量这一主题,以教育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推动教育事业在新的起点上不断发展,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四条 规划应主动适应新情况新问题,紧紧围绕经济发展速度变化、结构优化、动力转化等新特点,人口生育政策调整、城镇化进程加快等新变化,加快教育发展、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突出服务社会等新要求,保证发展方向,体现时代特色。
第五条 规划编制管理工作包括规划立项、规划起草、规划衔接、咨询论证、审定发布、规划实施、经费管理、责任监督等方面。
第六条 发展规划处负责教育厅规划综合管理工作。总体规划由发展规划处牵头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由相关处室或直属单位牵头组织编制,区域规划视涉及领域、区域确定牵头编制责任主体;相关处室或直属单位是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具体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
第二章 规划立项
第七条 发展规划处负责规划立项的初审、备案工作。厅内相关处室或直属单位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发展规划处提出下一年度需编制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立项建议。
第八条 规划立项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
(二)规划编制的必要性;
(三)编制依据;
(四)规划牵头编制处室或直属单位、涉及单位、承担单位和规划审定发布单位;
(五)规划对象和主要内容;
(六)规划需衔接的领域;
(七)规划编制经费预算、来源及用途;
(八)规划编制时序安排(包括前期工作、形成大纲、起草文本、衔接论证、审定发布等工作时间节点)。
第九条 发展规划处梳理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立项建议后,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教育厅下一年度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计划,报厅党组会审定。
规划牵头编制处室或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牵头处室)应根据厅党组会审定后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计划,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包括编制的总体要求、内容大纲、责任分工、时序安排等),并送发展规划处备案。
第十条 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发布后,厅内有关处室或直属单位根据教育部或省委、省政府的要求,需要新增编制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应及时向发展规划处提出增补立项建议和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报经厅党组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牵头处室可在全国范围内,选择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咨询机构及其他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研究组织或机构作为规划编制承担单位,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章 规划起草
第十二条 编制规划应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规划文本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规划内容应符合国家和四川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细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操作性。需要在规划中安排投资的项目,应充分论证并事先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规划中提出需要特殊政策支持的,应与省相关部门充分衔接协调。
第十五条 规划应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全面梳理总结各级各类教育在事业发展、改革创新、质量提升、民生保障、服务社会等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将其作为规划编制的着力点,科学规划发展路径,明确发展重点任务和重点举措。
第四章 规划衔接
第十六条 规划的发展方针、目标、重点任务应与国家和四川省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相关规划之间对发展的趋势判断、需求预测、主要指标、政策措施应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牵头处室应严格按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服从总体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之间相互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编制衔接。
第十八条 牵头处室负责书面征求厅内相关处室或直属单位意见。涉及其他领域或行业的应送相关部门进行衔接,涉及省内市州的应书面征求有关市州意见。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送发展规划处并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牵头处室应根据衔接情况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并就衔接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过程中,总体规划或其它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已不适应政策变化、条件变化、发展变化,牵头处室应及时对接发展规划处,提出具体调整意见。
第五章 规划论证
第二十条 规划应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各类规划应视不同情况,征求有关部门和其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外,牵头处室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规划草案形成后,牵头处室应组织专家对规划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论证。对规划进行咨询论证时,应组建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规划论证专家组,组成专家人数应为单数,不少于7人。专家组应出具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牵头处室应对规划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牵头处室应将规划送政策法规与综合改革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六章 审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 牵头处室负责报请厅党组会审议。规划牵头编制处室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示;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编制说明:包括规划编制背景、编制过程(规划编制程序执行情况、规划前期研究情况和规划衔接论证情况等)、规划主要内容和有关意见采纳情况等内容;
(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
(五)征求厅内有关处室、省级有关部门、有关市州的意见;
(六)风险评估报告;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划,由牵头处室负责报请厅党组审议,并以教育厅名义提请省委、省政府审定,并准备相关送审材料;经省委、省政府会议审议通过后,须及时办理修改完善规划、草拟上报文本、有关解释汇报以及准备政策解读文本等相关事宜。
以教育厅名义或会同省级部门发布的规划,在厅党组会审定后,由牵头处室负责修改完善,并会签、组织发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保密内容之外)。
第二十六条 规划上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前,或者组织发布前,牵头处室应会签厅内有关处室。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审定发布后,牵头处室应将规划送发展规划处备案。
第七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牵头处室应做好规划实施的统筹协调,制定责任分工方案。规划涉及的具体目标、详细举措,应由相关责任处室或直属单位对照职责职能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规划需要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的,由牵头处室负责,相关责任处室和直属单位配合。
第三十条 牵头处室应定期组织开展监测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有关地区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密切跟踪分析规划实施情况,及时反馈意见。评估结果应形成专题报告。
监测评估应坚持书面评估与实地调研相结合、实证论述与规范分析相结合,综合运用定量与定性、特殊与一般、刚性与弹性等分析方法,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地理信息系统等手段,提升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坚持定期监测评估与规划实施日常动态监测分析相结合,根据规划实施需要,针对规划重点内容,筛选建立评估监测点,密切跟踪内外部环境变化,关注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趋势性、苗头性问题。
加强与规划、公共政策等领域评估机构和专家合作,建立监测评估专家库,鼓励通过定向委托或公开招标、选择国内外有资质的评估咨询机构、知名研究机构和智库开展第三方评估,将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评估的重要参考。
完善公众参与监测评估的机制,创新参与方式方法,拓宽参与渠道,提升社会公众参与评估的广度、深度和便利度。
第三十一条 总体规划应组织中期调整,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适时进行调整、修订,规划期十年及以上的应定期滚动修订。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对规划进行修订的,牵头处室应当提出规划修订方案(需要报批、公布的应履行报批、公布手续),提出规划调整修改意见,按程序报发文机关审定后调整、发布。
总体规划涉及的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方向等内容有重大变化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相应调整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实施期末,应及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牵头处室应围绕目标完成情况、措施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等内容,开展全面总结,形成总结报告。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编制规划、开展规划实施监测评估需开支经费的,牵头处室应提出经费预算的安排建议,与编制计划一并送厅党组会审定。
第三十四条 经费应纳入厅机关年度部门预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未按委托协议规定进度开展工作,逾期15天以上仍未完成编制任务的,省教育厅可视情况,终止规划编制。对已拨付的规划编制经费,视经费开支具体情况,追回所余资金或要求对方赔偿相关损失。
第九章 责任监督
第三十六条 规划编制、管理、监测、评估、中期调整和实施情况应纳入目标考核和年度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对规划实施过程中组织得力、监测严密、效果明显的,应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扬;因规划实施过程中组织不得力、监测不严密、效果不明显,导致未能如期完成目标任务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规划具体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两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